4月16日,國務院發布了《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以下簡稱“水十條”)。可以說,“水十條”的出臺是我國整體環境治理的一件大事,是生態文明建設與美麗中國建設的重要舉措。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全面從嚴治黨的理論指導下,“水十條”的有效實施有其有利的氛圍。相比于“大氣十條”,“水十條”在落實機制上的一個重要特點是突出了地方政府的責任。
“水十條”中的中央與地方關系
筆者認為,“水十條”并不只是單獨規定直接涉及水污染防治的相關行為,它站在一個更為寬廣的角度看待水環境問題的解決。比如,“水十條”同時規定了經濟結構調整、科技創新、水資源節約等方面的政策與措施,但水環境問題解決的重點仍然還是污染控制與治理上。
“水十條” 首先在指導思想部分就明確了政府的統領作用。這種定位是合適的。環境問題是公共問題,環境利益涉及公共利益。政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責任也有能力應對和解決水環境問題。但政府包括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對于公共事務管理,憲法也特別注意了中央與地方的職權劃分問題,在水污染防治中,這個問題同樣存在。
在“水十條”的第一部分——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所有的政策措施雖然由國務院的部委牽頭、參與,但均由地方政府負責落實。在環境執法監管部分,“水十條”強調了標準的重要性,提出“完善國家督查、省級巡查、地市檢查的環境監督執法機制”,并要求加強對地方人民政府環保工作的監督。在水環境管理部分,“水十條”要求,未達到水質目標的地區要制定達標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在第九部分,也是最能體現地方負責的部分,“水十條”明確提出強化地方政府水環境保護責任,地方政府是實施本行動計劃的主體。地方政府需要在2015年底前分別制定并公布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各省(區、市)工作方案要報國務院備案;國務院與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簽訂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對行動計劃實施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水污染防治相關資金分配的參考依據。這些規定可以看作是在授予地方政府大量職權下確保強化對地方政府的監督,保證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由此可見,地方政府的作用在“水十條”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中央政府通過設定水環境質量標準、督察具體執法、任務考核等方式等保證水環境政策目標的實現,但地方政府對于如何實現設定的水環境質量擁有廣泛的職權。“水十條”所反映的這種中央與地方的關系可以概括為微觀權力的下放與對地方政府控制的具體化。
地方政府主體責任的法律依據及其制度安排
“水十條”明確地方政府的主體責任,這樣的規定并不是中央政府在推諉責任。事實上,地方政府對轄區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是有法律依據的。從另一角度講, “水十條”的這些規定不是憑空出現的,而是有其歷史淵源的。
1984年制定并經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并沒有對地方政府在水污染防治中的作用進行概括性的規定。在2008年對《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中,新規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與此相適應,新法還規定“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但《水污染防治法》并沒有規定地方政府沒有完成目標的后果。
對于針對以企業為主的污染物排放者的日常監管,《水污染防治法》顯然將此當作中央與地方政府的共同職權。無論是排污許可權還是行政處罰權,都是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分享,且具體劃分則由中央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應該來講,這種賦予中央政府大量具體事務監管職權的做法,一方面會分散中央政府掌控全局的精力;另一方面,由于對于相關信息的缺乏,這種監管會付出巨大的成本。當前,國務院正在主導實施行政審批改革,其中一個重要特點就是權力向地方政府的下放。應該來講,這樣做也可以提高地方政府的積極性。
對于地方政府可能的不作為問題,《水污染防治法》是通過一種行政監察的機制來應對的。這種做法當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約相關部門。但同時也應該看到,這主要是一種同一層級政府內部的監督,現實中地方政府不作為的現象還是大量存在。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卻有了不一樣的規定。新環保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這顯然是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既定監管權力的干預。它體現了中央政府擁有一種“代位權”,其特點在于中央政府可以在一定情形下行使本應屬于地方政府的職權。行政代位權的特殊之處在于中央政府并不會主動地去行使本該屬于地方政府的職權。它的行使存在著一個啟動條件,那就是政府怠于履行相應職權。在美國《清潔水法》和《清潔空氣法》中均規定一定條件下聯邦政府可以取代州政府的執行。
地方政府主體責任的規范性指引
雖然《水污染防治法》是“水十條”關于地方政府責任的法律基礎,但是二者在相應的制度安排上還是有很大的不同。結合“水十條”已有的規定,相關制度應該在“水十條”的基礎上進一步確定并細化,以此促進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與水污染防治的法治化。
除了新環保法所規定的行政代執行權機制外,根據水環境質量來分配水污染防治相關資金應該是中央政府控制地方政府的一種極為重要的方式。因此,可以考慮綜合政府用于水污染防治的各項支出設立水污染防治綜合基金,專門用于水污染防治。
對于這項基金的管理是中央政府的重要職權。當地方政府所管轄的區域水環境質量沒有達到法定的標準時,中央政府可以減少對地方政府的相應撥付,以示懲處。這種做法也符合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
在水污染防治中,在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控制的同時也應該進一步下放監管權限以提高地方政府的行為積極性。從語義上來理解,地方政府對環境質量負責本身就是一種概括性授權,它意味著區域內的水污染行為都應由地方政府來予以監管。結合行政審批改革的理念以及相關操作經驗,在配套完善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的有效控制制度下,應該主要由地方政府來監管水污染行為。
當然,這個權力下放過程中可能會有不適合或者地方政府難以監管的污染者,比方涉軍企業和單位以及一些央企等,對此相關規定應予以明確。鑒于相關配套制度完善的過程性,這種權力下放過程可以逐漸推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水十條”實施的重要內核就是地方政府主體責任,其法律依據是《水污染防治法》。而地方政府對區域內環境質量負責可以也應該是我國水污染防治的一項基礎性規定。相比《水污染防治法》,“水十條”在中央政府如何控制地方政府上更細化,更具有操作性。“水十條”在今后實施的過程中則需要更加注意中央與地方監管職權的劃分問題,并逐漸下放監管權限。而以水環境質量為基礎的水污染防治資金分配則需要進一步綜合化、制度化。監管權限劃分以及防治資金分配都可以在“地方政府對區域內環境質量負責”下得以解釋,這兩方面內容應該在《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訂中有所體現。
作者單位:中山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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